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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19-08-15 08:17 浏览:

南 昌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字〔2018〕1号

申请人:龚某,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南昌市XXXXXX。

被申请人:南昌县公安局

地址: 南昌县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颜建保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莲)决字〔2018〕1084号)不服,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南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莲)决字〔2018〕1084号),并依法裁决“对李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2018年4月4日下午14时左右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在南昌县梦里水乡社区内的麻将馆因口角当场被李某打落牙齿,鼻梁、额头、颧骨多处受伤,耳膜被震充血,出现耳鸣现象。等110民警来的时候李某已经跑了。110民警现场就只带了申请人一人回派出所做笔录,周边证人当天均未传唤。申请人后经法医鉴定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民警一直叫申请人在家等消息,还说一直未找到李某。距离案发一个星期后,申请人在莲塘镇派出所才看到李某,当时民警说刚刚找到李某,正在做笔录。当天所长叫申请人去办公室说是由他出面做调解,还说李某一直联系不上是因为出去旅游了。申请人当场明确表示李某始终未向申请人道歉,打了人还出门旅游一个多星期,说明无悔意,也不把执法机关的传唤放在眼里。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无法谅解也不接受调解。希望派出所依法当场处理李某,但当天派出所并未作出任何处理结果。此后又过了几天派出所才叫申请人去按照他们说的写“放弃调解书”,然后又叫申请人回家等处理结果。一等又是一个多星期,在申请人的再三催促下,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了对李某“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但被申请人无视以下事实:李某已对申请人造成了轻微伤的伤情,且申请人已届74岁高龄,案发后李某不配合公安机关传唤,无主动投案行为,未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也未取得申请人的谅解,适用“情节轻微”明显错误,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范畴,不适用“情节较轻”法律条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莲)决字〔2018〕1084号)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裁定无效,同时被申请人应当对李某作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恳请县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概述:2018年4月4日14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其在打麻将时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李某将申请人打伤,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当事人李某已离开现场,后出警民警将申请人及当时在场的麻将馆老板娘胡某带至莲塘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当日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为查明案情,办案民警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6日找到案发当日在场的汤某、徐某制作询问笔录。经依法调查查明:2018年4月4日下午,申请人龚某、李某、汤某、徐某在梦里水乡一麻将馆内打麻将,过程中申请人龚某、李某因胡牌快慢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拉扯,互相推搡,李某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导致申请人轻微伤。2018年4月10日,李某主动至被申请人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李某主动至本申请人处接受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某的陈述、汤某、徐某、胡某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案发后,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向违法行为人李某、证人汤某、徐某、胡某调查案情制作询问笔录,查明了案件事实。鉴于双方身份均为老人、双方互相推扯均存在过错,起因系打麻将娱乐,事发后,违法人员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以及《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送南昌县拘留所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李某殴打他人案中,严格依法办案,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4日下午,申请人龚某、李某、汤某、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梦里水乡麻将馆内打麻将,过程中申请人龚某、李某因胡牌快慢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拉扯,互相推搡过程中李某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导致申请人受伤。2018年4月4日14时11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申请人及当时在场的麻将馆老板娘胡某带至莲塘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当日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2018年4月10日,李某主动至被申请人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莲)决字〔2018〕1084号),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细化标准“以下情形之一属于‘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或各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四)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五)对方有主观过错或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六)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的规定,申请人与李某均为老人,双方系邻里娱乐过程中发生纠纷,互相推扯导致申请人受伤,均存在过错。事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以及《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莲)决字〔2018〕1084号)中写明适用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情况,对此,本复议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莲)决字〔2018〕108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1日